小船管理規則  乘客定額 ( 105 年 04 月 21 日)
第9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 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正 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

第10條
非動力小船載客者,就可載客之面積,以每客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載客小船應在駕駛臺旁船艛外及乘客入口處之板壁或明顯處所,以顯明油 漆載明限載人數。

第13條
載客小船航行時遇有水流湍急、灘礁或其他危險時,駕駛人應嚴格要求乘 客穿著合格之救生衣;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礁或其他危險時 ,航政機關得酌減其乘客定額。

第14條
客貨小船之艙頂及頂棚均不得載貨,並應有設施阻止乘客攀登。兩旁或中 間通道、機器間、駕駛室及其他重要處所,均不得搭載客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