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船管理規則  乘客定額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78條
客船乘客定額,除應符合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規定外,並應由航政機關 或驗船機構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乘客艙室及乘客糧食、淡水之 容量等情形認可之。

第79條
核算乘客定額時,以甲板面積計算者,應按其專用處所之甲板面積核算之 。

第80條
計算乘客艙室面積時,下列處所不應予以列計:

一、通道。

二、艙口上面。

三、艙口及其周圍六十公分以內處所。

四、載貨門及前後各三十五公分,其寬度達艙口周圍六十公分之處所。

僅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將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面積列入計算。

第81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之處所,不得用以核算乘客定額,除經航政機 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航線上無險惡風浪之虞之內水航線客船,准予搭載甲板 乘客時,得准予核算乘客定額。但下列處所面積仍不應計入。

一、艙口、天窗、舷側水溝或其他障礙物所佔地位。

二、甲板室、艙口、天窗及舷側水溝等相互間之寬度未滿六十公分之處所 。

三、船艏艛甲板。

四、上甲板或船艏艛甲板自艏材至距為船長八分之一處之間。

五、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緊急時需用以集合乘客之處所。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適於搭載乘客之處所。

第82條
乘客艙室或甲板面積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

一、形狀整齊之處所,以平均寬度乘以長度。

二、形狀整齊之處所,量其前中後三處之寬度,然後以前後二處寬度之和 加中央寬度四倍後之總和,乘以長度再除以六。

三、船尾長度為寬度二分之一以後之斜曲處所,以長度三分之二乘以該處 前端之寬度。

四、依前述各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面積,應再扣減前二條規定不予列計之面 積。

第83條
國際客船之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五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審定外,並應使 每一乘客至少有零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減其乘客定額。但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不在此 限。

第84條
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航程需時滿四十八小時者,其乘客定額除應按附表 五乘客定額計算表予以審定外,並應使每一乘客至少有零點一八平方公尺 之散步處所,散步甲板面積少於此數時,除有特殊理由外,航政機關或驗 船機構應核減其乘客定額。

第85條
僅於晝間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其乘客定額,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 予核增。但每一乘客所占用之專用甲板面積,最少不得低於零點二一平方 公尺。

第86條
客船之上甲板或其他未封閉處,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准搭載甲板乘客 時,其甲板乘客定額之核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渡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零點四平方公尺。

二、航程需時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一 點一平方公尺。

三、航程需時未滿十二小時之客船,每一甲板乘客所占甲板面積不得少於 零點八五平方公尺。

前項用以搭載甲板乘客之露天甲板,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應 有適當之天蓬及遮蔭等設備。

第87條
各部乘客定額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後,應由船舶所有人揭示於各明 顯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