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船管理規則  總則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第3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指在船上下列以外之人員:

一、船長、引水人及船舶所有人雇用船長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船長或運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為上船之人員。

四、因臨時特殊事故在船上執行公務而無法離船之人員。

第4條
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

前項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第5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客船,指在國際航線或短程國際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第6條
本規則所稱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我國港口與外國港間,或外國各港口 間之航線,而不屬於短程國際航線者。

第7條
本規則所稱短程國際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某一國際航線上,其距離可供乘 客與船員安全著陸之港口或地點不逾二百浬;自離開本國發航港至外國目 的港,或自外國發航港至本國目的港,或兩外國目的港間,其距離不逾六 百浬者。

第8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客船,指在本國外海、沿海或內水航線航行之我國客船。

第9條
本規則所稱外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外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而 不屬於沿海航線者。

第10條
本規則所稱沿海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沿海或附屬島嶼間之航線上,其 距離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第11條
本規則所稱內水航線,指船舶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內陸水道或港 區內之航線。

第12條
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因有天然屏障其全航線無險惡風浪者,船舶所有人 得向航政機關申請將該船視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第13條
本規則所稱渡船,指在國內一定港埠或口岸間用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與 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第14條
本規則所稱航程,指船舶自最初發航港至最後目的港之航程。

第15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艙室,指專為乘客所使用之房艙、統艙、餐廳、大廳、公 共休息室、醫療室、病房、盥洗室、廁所等,以及為乘客服務之處所,連 同其通道、走廊及梯道等。

第16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指設有十二個以下之固定床位為乘客住用之艙室。

第17條
本規則所稱統艙,指設有超過十二個固定床位或設有地舖、活動床舖、坐 臥兩用椅、坐椅、長凳等,或為敞艙,專為乘客搭乘之艙室。

第18條
本規則所稱房艙乘客,指持有房艙客票,使用房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統艙乘客,指持有統艙客票,使用統艙之乘客。

本規則所稱甲板乘客,指搭載於中甲板間或露天甲板上,無固定坐臥處之 乘客。

第19條
本規則所稱乘客甲板,指最下層乘客甲板以上可供乘客使用之每一層或每 一部分之甲板。

第20條
本規則所稱最下層乘客甲板,指夏期載重線下,可供乘客使用之最下一層 甲板。

第21條
非動力客船,不得在內水以外之區域營運。

第22條
客船未經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 ,不得在露天甲板上搭載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