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用詞釋義 ( 104 年 07 月 02 日)
第14條
本規則所稱航行國際間之船舶,指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兩外國港 口間航行之船舶。                 
第15條
本規則所稱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指在本國外海、沿海及離島各港口間, 或在本國江河與沿海口岸間,或在本國內陸水道中航行之船舶。

第16條
本規則所稱甲型船舶,指船舶之設計僅供載運散裝液體貨物,其通至貨艙 之暴露甲板上僅開設有較小之進出開口,並係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 附有墊圈之水密艙口蓋蓋合者。

前項甲型船舶應具有下列基本特性:

一、暴露甲板之高度完整性。

二、在裝載後貨艙具較低之浸水率。

三、船長滿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甲型船舶,其設計於裝載至夏期載重線情 形下尚有空艙艙位者,除其機器艙間應視為一浸水率設為百分之八十 五之可浸水艙間外,當該等空艙之一以假設百分之九十五浸水率受海 水浸入後,應能使船體繼續漂浮於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下列規定而 認可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可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 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

第17條
本規則所稱之乙型船舶,指不屬於前條規定之任何船舶。

第18條
本規則所稱平甲板船,指乾舷甲板上無船艛之船舶。

第19條
本規則所稱船艛,指乾舷甲板上之有頂建築物,其寬度伸至船之兩舷者; 或其兩側外板至舷邊之距離少於模寬 (B) 百分之四者。  船舶之高艉甲板亦以船艛論。              
第20條
本規則所稱封閉船艛,指設有左列各項裝置之船艛      一、具有足夠強度之封密艙壁。

二、前款規定之封密艙壁若設有出入口時,其門扉應符合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

三、船艛兩舷及兩端艙壁上之其他任何開口應裝設有有效之氣候密關閉裝 置。

依前項之規定,喬艛或艉艛之內部如未設有為船員通往該等船艛內部之機 器艙及其他工作艙間之通路,當該等船艛艙壁之出入口關閉後船上工作人 員無法往返者,不得視為封密船艛。       
第21條
本規則所稱船艛高度,謂船艛甲板樑上緣至乾舷甲板樑上緣於舷邊處之最 小垂直高度。

第22條
本規則所稱之氣候密,指船舶於任何海象情況下,不滲水入船內者。

第23條
本規則所稱載重線,為船舶最高平均吃水線。亦即依據本規則各種情況及 季節情形所核定在船舯部乾舷之最低值。

第24條
本規則所稱乾舷,指於船舯甲板線上緣向下量至相關載重線上緣之垂直距 離。

前項乾舷之單位以公釐計。核定夏期乾舷及各載重線間之距離時,公釐數 以下之數字以四捨五入方式處理之。

第25條
本規則所稱乾舷甲板,指船舶最上層全通之露天甲板,其露天部分之所有 開口,均設有永久關閉設施,其下方兩舷各開口亦均設有永久水密關閉設 施者;若船舶之乾舷甲板並非連續,其自露天甲板較低部位所引與較高部 位甲板平行之一假設線,得視為乾舷甲板;如較低之甲板為階式者,其自 甲板之最低線所引與較高部位甲板之平行線,得視為乾舷甲板。

依前項之規定,當一較低層之甲板經認定為乾舷甲板時,超出該乾舷甲板 以上之船體,得以船艛論。             
第26條
本規則及乾舷表內所稱船長,指於距龍骨上緣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 量得水線長度之百分之九十六;或為該水線自船艏柱前端至舵軸中心線之 長度,兩者相較,以長者為準,當艏柱在該水線以上之外形為向內凹時, 該水線長度及艏柱之前端,均應自該水線以上之艏柱外形最後端點向該水 線垂直投影位置量起。

前項船長以英文字母L表示之,其單位為公尺。

船舶於設計時龍骨若係傾斜者,則用以測量船長之水線須與設計水線平行 。

第27條
本規則所稱垂標,指船長L船艏艉兩端處與水線垂直之線。

船艏垂標應通過測量船長之水線與船艏柱前端相交之點。

第28條
本規則所稱船舯部,指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船長L之中點。

第29條
本規則所稱船寬,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係指船舶舯部之最大寬度。如為金 屬船殼,應為兩舷肋骨模線間之寬度;如為其他船殼,則為兩舷船殼外面 間之寬度。

前項船寬以英文字母B表示之,其單位為公尺。

第30條
本規則所稱模深,指自龍骨上緣至船邊乾舷甲板樑上緣之垂直距離。其單 位為公尺。木船或鋼木合構船,模深應自龍骨嵌槽之下緣量起;船舯切面 底部形狀為向內凹者,或有特厚之龍骨翼板者,模深應自船底之平整部分 向內延長與龍骨之邊相交之點量起。

具有弧形舷緣之船舶,其模深係量至甲板模線與船側模線延長線相交之點 ,此等延長線使該船具有方角舷緣之形狀。

若乾舷甲板為階式者,其高出部分之甲板延伸至超高模深測量點時,模深 之測量應量至較低部分之甲板與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之延長線上。

第31條
本規則用以計算乾舷所稱之乾舷船深,以D表示之,其單位為公尺,為船 舯部模深與乾舷甲板緣板厚度之和。若乾舷甲板敝露部分覆有包板時,應 再加以依左列公式計算所得之值。

T (L-S) /L T 為甲板開口以外敞露甲板包板之平均厚度。

S 為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各船艛之總長。

第32條
船舶具有半徑大於船寬百分之四之弧形舷緣者,或其頂側為不常見之形狀 者,其乾舷船深D得以下述假想船舶之乾舷船深測計之。此假想船舶為船 舯剖面具有垂直頂側,並有與實際船舶相同之樑拱高度及相同之頂部截面 面積。

第33條
本規則所稱船體肥瘠係數,以Cb表示之,其數值依左列公式求之:

Cb=V/LBd1 L為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船長,其單位以公尺計。

B為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船寬,其單位以公尺計。

d 為第三十條最小模深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單位以公尺計。

V為該船模吃水為d1時之模排水量體積,其單位以立方公尺計。如 船殼板為金屬質者,其艉部膨出部分不計。如船殼板為非金屬質者, 應包括船殼板之體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