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 ( 104 年 07 月 02 日)
第162條
海上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照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條之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 應依照客船之構造、穩度、及有關艙區劃分之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

第163條
依前條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其最小乾舷不得小於因主要載客情況 所需之最小乾舷,並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艙區載重線。

前項所稱之主要載客情況,係客船之若干艙間可兼供載貨及載客之用。但 在計算其艙區載重線時,僅考慮該艙間專用於旅客之情況者。

第164條
在內水航行之客船,除應依照第六章各條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照客 船之構造、穩度及艙區劃分規定勘劃艙區載重線。

前項客船因噸位、型式、性能或其航線,依規定有不切實際或難以實施時 ,航政機關得酌予放寬。

第165條
艙區載重線係自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甲板線向下垂直量度之。

第166條
艙區載重線之長度、寬度、及其標示辦法,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 規定相同。

第167條
艙區載重線之勘劃,不得以季節性最高標誌而減少其乾舷。

第168條
最高艙區載重線,在最高及最低之季節性載重線標誌間時,如該季節性載 重線標誌高於艙區載重線者,不得予以標示,僅低者得標示之。

第169條
客船依計算所得最高艙區載重線之乾舷,如大於依本規則規定之最小乾舷 時,其最小乾舷不予標示,其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之水平線應與最高艙區 載重線在同一線上。

第170條
勘劃艙區載重線之客船,僅須標示一道淡水載重線。

艙區載重線與本規則所規定之載重線組合而成時,應適用本規則所規定之 淡水載重線。但艙區載重線與本規則所規定之淡水載重線相混淆時,得使 用艙區淡水載重線,以FC1表示之。並將本規則所規定之淡水載重線予 以省略。

第171條
艙區載重線,應劃於垂直線之後方,該垂直線應將最高及最低之載重線連 結之。

第172條
客船之若干艙間,兼供載貨或載客之用時,其艙區載重線之位置,視其營 運方式而有差異,除航行國內航線船舶得以夏期載重線標示外,如該船以 主要載客情況所勘劃之艙區載重線則應標以 P1 ,其餘視兼用之情況,標 以 P2、P3 等。但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前已勘 劃艙區載重線者,得標以 C1、C2 或 C3。

各該載重線之位置及其適用情況,應於客船安全證書上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