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23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量噸長度以前或以後船體突出部分之體積, 應以突出部分長度中點上所量取之最大寬度及最大高度之積,再乘以該突 出部分之長度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