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  船舶丈量之申請 ( 100 年 08 月 26 日)
第7條
船舶所有人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應申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 則規定丈量。

第8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船舶丈量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必要之圖說 :

一、總佈置圖。

二、舯剖面圖。

三、船體線圖。

四、上層建築構造圖。

五、船體構材配置圖。

六、其他經丈量人員認為必要之圖說。

前項規定之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船名。但船舶在建造中尚未命名者,得填建造廠之船舶編號。

二、船籍港。

三、船舶號數及信號符字。

四、船長。

五、船寬。

六、舯部模深。

七、計畫總噸位。

八、建造或改建船廠名稱及地點。

九、申請丈量或重行丈量事由。

十、申請丈量地點。

十一、申請施行丈量日期。

十二、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第9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載重線或乘客定額變更, 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內, 檢具原噸位證書及有關噸位計算書,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對變更 或錯誤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決定噸位,其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發覺者, 應由該機關(構)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重行丈量。

第10條
丈量員在船上或船廠之放樣間施行丈量時,申請人或其代表及船廠之有關 負責人須在場協助辦理或備供詢問。

第11條
在船上施行丈量,如船內裝載貨品或堆積物件或危險氣體於丈量有妨礙時 ,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如臨時經丈量員認為有清除必要者,申請人不得 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