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檢查規則  現成船機器特別檢查 ( 105 年 05 月 12 日)
第32條
現成船施行機器特別檢查時之一般規定如下:

一、所有通海之開口連同其閥與旋塞等應作內部檢查,其固定於船殼之部 分亦應檢查。

二、與推進及安全有關之泵及抽排水系統包括閥旋塞、管路及過瀘器等應 予檢查,其他之系統,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亦得予試驗。

三、除推進軸應依推進軸之檢查規定外,其他之軸、推力軸承、主軸承及 中間軸承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 查。但軸承之下半邊在中心線及磨損狀況良好情形下得免於曝露檢查 。

四、操舵機器及其附屬裝置應予檢查並作操作試驗,發現異常,經檢查人 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五、主輔機與軸承基座之鎖緊螺栓與墊應予檢查。

六、空氣容器應作內外部檢查,其裝置、閥與安全設施亦應予檢查。容器 不能作內部檢查時,則應作水壓試驗,其試驗之壓力應與新製之規定 相同。其安全閥應予試驗校準。

七、非由船體結構形成之油櫃以及其裝置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 時,得按新油櫃之規定試驗。

八、減速齒輪裝置、齒輪齒、輪幅,軸及軸承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 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九、熱交換器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得打開作更進一步之 檢查。

十、錨機應予檢查。

十一、水系統包括閥、旋塞、過瀘器及水排出器,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 ,得予拆解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十二、空氣壓縮機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 解檢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三、淡水機應予檢查,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 查並調整其安全閥。

十四、機艙遙控之快閉閥應予檢查,並在工作狀況下試驗。

十五、鍋爐之給水泵、燃油泵以及鍋鑪水之循環泵應予檢查,發現異常, 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予拆解檢查。

第33條
蒸汽機與渦輪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除依前條之規定外,並應按 下列規定施行:

一、蒸汽機之工作部門包括隔艙壁之停止閥、操縱閥、汽缸、活塞、閥及 閥動裝置、連桿、十字頭及其導路、曲柄軸等應拆開檢查。

二、蒸汽渦輪機之葉、轉子、停止閥、軸、填函蓋、推力與調整軸承連同 排油與封密管等均應予檢查。

三、廢氣渦輪機、轉動機構、離合器及電動馬達等應拆開檢查;內部推進 軸之各錐形端亦應予檢查。

四、蒸汽主管使用十二年後之每一次特別檢查,應擇一段移開檢查。同時 為便於檢查,應將足夠之外包隔熱物移除,並以二倍之工作壓力作水 壓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確定其管厚,以決定將來之工作 壓力。

五、冷凝器應作檢查,修理時應予試驗。

六、安全設施應加以檢查及試驗。

第34條
內燃機用為主輔機者,其特別檢查應作外觀及試車或試航檢查,確認其運 轉情況有無異常,發現異常,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就氣缸、給氣、 供油、冷卻、潤滑、排氣、控制系統及動力輸出裝置等,予以拆解檢查。

第35條
電氣裝備之特別檢查應依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配電板及應急配電板上之裝置應予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 ,過荷電流保護設施與熔斷器並應加以檢試。

二、電纜應予檢查。

三、主配電板、應急配電板、發電機、激磁機、以電力推進船舶之推進馬 達與所有之電力裝置及其線路應以直流電壓五百伏特之高阻計作絕緣 電阻測計。

四、所有之發電機應於負載情況下單獨或並聯作運轉試驗,開關與斷電器 應加試驗。

五、所有燃油輸送泵及鍋爐間與機艙通風機之遙控電路應予試驗。

六、由電力推進之主機,其繞阻、整流器、滑環以及所有在定子線圈上之 空氣槽與在轉子上之通風孔均應予檢查。

七、所有電磁耦合之空氣隙應予測記,任何超過規定之偏心應予糾正。

八、所有航行燈之指示器應在主要電源及應急電源供應之情況下予以試驗 。

九、應急照明燈光應在工作情況下予以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