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檢查規則  現成鋼船船體特別檢查 ( 105 年 05 月 12 日)
第25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一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第四章第一節定期 檢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船舶於進塢、上架或上坡應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並將龍骨船殼皮 、船艏材、艉肋材或艉柱及舵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 要時,應將舵頂起檢換舵承襯套,並將水線下船體重予油漆。

二、檢查海底門、船外排洩裝置暨所有附屬於船殼板和圍壁之開口。

三、檢查所有之水密艙壁。

四、各貨艙、舯甲板、深艙、尖艙、及機艙與鍋爐間應予清理乾淨,並就 肋骨與板面檢查之。單底船舶貨艙內之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兩 列,其中一列應在 部,貨艙內所有活動艙蓋及機艙與鍋爐間之地板 均應移開,以檢查其下面之結構;屬二重底,則應將艙頂墊板掀開足 夠之數量,必要時並應全部掀開,以利檢查。

五、艙底板內面覆蓋之水泥或其他混凝物應予檢查。

六、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經清理乾淨作內部檢查,尤以位於 鍋爐間下之艙櫃,應予特別注意。但除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及潤 滑油者,經檢查人員依照規定作外部檢查及艙壓試驗通過,得免作內 部檢查。在作艙櫃內部之檢查時,應注意檢查測深管下端之承繫板。

七、各二重底艙間,尖艙及其他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應作艙壓試 驗,其艙壓之相當水頭應高達溢流點。艙壓在船浮狀態試驗時,其艙 櫃內部檢查亦必須於船浮狀態下施行之,艙內應予清潔,保持乾燥。

八、各甲板、圍壁及船艛應予檢查,尤應注意開口之拐角以及強度甲板上 緣等之不連續處。檢查木甲板或包板時,發現其板列接觸鬆弛,應移 除以檢查其下之鋼板狀況。

九、所有之各項設備應逐一予以查封。錨及錨鍊經卸下移列船外時,應予 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十、水系統所有之泵,應在工作狀況下施行檢試。

十一、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糟掀開以檢查其鋼板。

十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其所有之貨油艙、壓載艙及堰艙應完全 清除有害氣體並清理乾淨後檢查之,進油管之過濾器應予拆除,以 便檢查附近之船殼板及隔艙壁。但其他方法可達到檢視目的時得免 之。裝有陽極板者,則應連同其附件一併予以檢查。每一貨油艙之 隔艙壁並可採交錯艙櫃液壓方式,或等效艙壓方式試驗之,作液壓 試驗時,其水頭應高達艙口頂端。但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則應逐 櫃試驗之。

十三、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得作鋼材厚度測計。

第26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二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一次特別檢 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貨艙內之墊板應自部及內底掀開足夠之數量,以便檢查其部結構、內 底板、柱腳、隔艙壁及軸道邊板底端之鋼板。屬單層底者,貨艙內之 密集墊板,每舷至少應掀開三列,其中一列在部。

二、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及堰艙,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除 尖艙外,專用以裝載燃油者,可選一前端之二重底艙,必要時得另擇 一深艙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檢查合格,且 燃油艙復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時,該其餘之燃油艙可免作內部檢查。 專用以裝載潤滑油之艙櫃得免作內部檢查。

三、位於舷窗等通氣開口附近之鋼板應予檢查。

四、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亦應作內部檢查。

第27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三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二次特別檢 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鋼鐵之暴露部分應予除鏽,並應將足夠數量之墊板、間距墊材及內張 板等掀開,以利檢查肋材、鋼板、排洩孔、排水孔、通氣管及測深管 等。

二、用於載運散裝油料之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作橫 向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塊 外板,與每一塊強度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 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三、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專用以裝 載燃料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櫃,應在船之前、後端各選其一,必要 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經 檢查合格者,其餘之燃油艙及潤滑油艙經外部檢查情況良好後,免予 清理檢查。

四、經絕熱之冷凍艙,除應將艙口及排水糟掀開外,並應移除足夠之絕熱 板,以便於檢查肋材及鋼板。

第28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四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三次特別檢 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由部分船體主結構形成之艙櫃,均應經清理作內部檢查。但專用以裝 載燃油及潤滑油之二重底艙,得在船之前、中、後部各選其一,必要 時得另擇一深艙,予以清除有害氣體並澈底清理乾淨後作內部檢查, 經檢查合格者,其餘各燃油艙及潤滑油艙,得免作內部檢查。

二、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空載與滿載吃水 線間之外板,以及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甲板作橫向兩全圈之厚度測計 。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第29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五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應依前條第四次特別檢查 之規定檢查,除油輪外之其他船舶,應於舯部船長二分之一範圍內,至少 作兩全圈外板之厚度測計。在此範圍內,空載與滿載水線間之每一外板與 強度甲板開口線外之每一甲板,亦應作厚度測計。但檢查人員得視船殼耗 損情形酌予增減之。

第30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六次及第六次以後之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 條第五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所有之艙櫃包括尖艙、二重底艙、深艙等用以裝載燃油及潤滑油者, 應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但除尖艙外,經檢查人員同意者,得於每 一貨艙下選擇一個二重底艙或深艙,予以澈底清理後作內部檢查。

二、全船各部構材之確實尺寸應予測計,並作詳細紀錄。

第30-1條
載重噸六百噸以上之國外輸入油輪,其初次特別檢查應確認船體為雙殼結 構。

第30-2條
載重噸六百噸以上且載運重質油,或載重噸五千噸以上之現成油輪,其特 別檢查應確認船體為雙殼結構。但下列現成單殼油輪,檢具驗船機構認可 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者,不在此限:

一、載重噸六百噸以上未滿五千噸、載運重質油、航行國內航線,且船齡 未滿三十年。

二、載重噸五千噸以上、載運輕質油,且船齡未滿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