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檢查規則  現成船特別檢查通則 ( 105 年 05 月 12 日)
第21條
現成船之特別檢查,應於船舶完成建造中檢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別檢 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施行之。

第22條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船舶檢查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 供各項圖說外,並應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

第23條
船舶所有人得申請提前施行特別檢查,並應於不超過十二個月之期間內陸 續施行完成各項檢查。

第24條
現成船船體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或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 型式時,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於適當時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

必要時並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