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檢查規則  總則 ( 105 年 05 月 12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2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小船、高速船外,依本規則規定施行檢查。

客船除依本規則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外,應另依客船管理 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3條
船舶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防止 船舶污染國際公約、船舶有害防污系統管制國際公約、海上避碰規則國際 公約、海事勞工公約、特種用途船舶安全章程及其議定書、修正案規定施 行檢查。

第4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應以其特別檢查完成日為準,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 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第5條
船舶施行檢查及審核圖樣之機關規定如下:

一、在國內:

(一)航行國內航線暨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為航政 機關。

(二)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未入級者,除有關國際公 約部分為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外,其餘 為航政機關。

(三)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為電信主管機關。

二、在國外:

(一)航行國內航線及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為本國 驗船機構。

(二)各種船舶之無線電信設備,其圖樣之審核為電信主管機關,其檢查 為本國驗船機構。

(三)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為本國驗船機構。

前項第二款規定在國外未設本國驗船機構時,得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驗 船機構檢查。

第6條
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確認按照本規則全部或 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航 政機關認可之造船技師簽證或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 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後決定之。

第7條
船舶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或時效雖 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8條
船舶檢查時效業已屆滿或即將屆滿,而船舶因所在港無適當塢臺等修船設 備,必需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檢修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敘明理由向 航政機關或驗船構構申請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施行檢查,並經航政機關 或驗船機構認可船舶仍具有適航性之情況下始准航行;必要時並得限制其 客貨之裝載。

第9條
船舶經檢查後發現某一部分之材料、設備或配件必需換新或修理,而船舶 所在地確難即時獲得是項材料、設備、配件或技術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延期檢修,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 構認為不影響其適航性之情況下始准航行,並應於限期內完成檢修。

第10條
船舶施行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指定負責人員在場接受檢查員之諮 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