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驗船機構及驗船師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84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證書之發給。

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驗船機構受委託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僱用驗船師主持並簽證。

第85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船師考試及格,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執業證書,始得執 業。

驗船師執業期間,不得同時從事公民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造船廠 等與驗船師職責有關之工作。

第86條
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五年;領有該執業證書之驗船師,應於執業執照 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原領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文件,申請換 發執業證書。

第8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 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年逾六十五歲。

第88條
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