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小船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73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 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 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 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74條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第75條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第76條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 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77條
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 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

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 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 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

第78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

第79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航政機關應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至指定 港口辦理。

第80條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

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81條
載客小船應由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核定 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於小船執照上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82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83條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廢止 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 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