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船舶檢查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23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 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 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 間以五年為限。

第26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第27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 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第28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自各類檢查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敘明 事由,申請再檢查;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29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 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本 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

依前項規定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 政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 上簽署或註明之。

第30條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 定之證書。

第31條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 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第32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 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 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 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33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 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裝載基本條件、申請許可、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 防動裝置、穩固設施、裝載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船舶載運危險品,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始得航行;其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申請許可、標記與標籤、裝載文 件、裝載運送、裝載檢查與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 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水翼船、氣墊船及其他高速、特種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 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 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38條
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應由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 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