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罰則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89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第90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 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91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 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 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 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 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92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93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 、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善。

第9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 相關證書。

三、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95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96條
驗船師違反第八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9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 舶所有權登記。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 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 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9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 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 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 八十一條規定。

第99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 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 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 航處分。

第100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處罰,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處罰,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