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通則 ( 99 年 12 月 08 日)
第1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 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 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 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五、氣墊船:指利用船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 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 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大船 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柒次方以上,以每 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八、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 艇。

九、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第4條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 :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

第5條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 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 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6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7條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8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 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9條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第10條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 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 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 備乘客名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 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 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 有效。

第12條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第14條
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 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