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報告規則  ( 80 年 12 月 18 日)
第6條
海事報告每次簽證一式五份。由航政機關簽證者,留存三份,發還二份, 由其他機關簽證者,留存一份,發還四份。

海事報告由國內非船籍港之航政機關簽證,其情節重大或有關者,該航政 機關應將留存之三份中,以一份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

海事報告由國外有關權責簽證者。船長應將簽證之海事報告二份,於簽證 後三日內,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