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海難救助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102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 應盡力救助。

第103條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 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 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 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 中扣除之。

施救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4條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 限。

第105條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

第106條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第107條
於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第108條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第109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 ,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 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 ,通知於他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