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海事優先權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24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25條
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 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第26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賠償請求,不適用本法有關海事優先權 之規定。

第27條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第28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債權,得就同一僱傭契約期內所得之全部運費 ,優先受償,不受前條第二款之限制。

第29條
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

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例受償。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其發生 在後者優先受償。救助報酬之發生應以施救行為完成時為準。

共同海損之分擔,應以共同海損行為發生之時為準。

因同一事變所發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第30條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 之海事優先權。

第31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32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