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海上保險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126條
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127條
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

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

第128條
保險期間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關於船舶及其設備屬具,自船舶起錨或解纜 之時,以迄目的港投錨或繫纜之時,為其期間;關於貨物,自貨物離岸之 時,以迄目的港起岸之時,為其期間。

第129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 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130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 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 ,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 物之價值時,則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131條
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 負賠償責任。

第132條
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 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

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第133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破產時,得終止契約。

第134條
船舶之保險以保險人責任開始時之船舶價格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第135條
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地之貨物價格、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及保險 費,為保險價額。

第136條
貨物到達時應有之佣金、費用或其他利得之保險以保險時之實際金額,為 保險價額。

第137條
運費之保險,僅得以運送人如未經交付貨物即不得收取之運費為之,並以 被保險人應收取之運費及保險費為保險價額。

前項保險,得包括船舶之租金及依運送契約可得之收益。

第138條
貨物損害之計算,依其在到達港於完好狀態下所應有之價值,與其受損狀 態之價值比較定之。

第139條
船舶部分損害之計算,以其合理修復費用為準。但每次事故應以保險金額 為限。

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以船舶因受損所減少之市價為限。但不得超過 所估計之合理修復費用。

保險期間內,船舶部分損害未修復前,即遭遇全損者,不得再行請求前項 部分損害未修復之補償額。

第140條
運費部分損害之計算,以所損運費與總運費之比例就保險金額定之。

第141條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 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 切費用,應扣除之。

第142條
海上保險之委付,指被保險人於發生第一百四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委 付原因後,移轉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於保險人,而請求支付該保險標的 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

第143條
被保險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被捕獲時。

二、船舶不能為修繕或修繕費用超過保險價額時。

三、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四、船舶被扣押已逾二個月仍未放行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扣押,不包含債權人聲請法院所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處 分。

第144條
被保險貨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委付之:

一、船舶因遭難,或其他事變不能航行已逾二個月而貨物尚未交付於受貨 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時。

二、裝運貨物之船舶,行蹤不明,已逾二個月時。

三、貨物因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損害,其回復原狀及繼續或轉運至目 的地費用總額合併超過到達目的地價值時。

第145條
運費之委付,得於船舶或貨物之委付時為之。

第146條
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為之。但保險單上僅有其中一種標的物發生委 付原因時,得就該一種標的物為委付請求其保險金額。

委付不得附有條件。

第147條
委付經承諾或經判決為有效後,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險標的物即視 為保險人所有。

委付未經承諾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不受影響。保險人 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採取救助、保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視為已 承諾或拋棄委付。

第148條
委付之通知一經保險人明示承諾,當事人均不得撤銷。

第149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悉保險之危險發生後,應即通知保險人。

第150條
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 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

前項情形,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151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接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內不將貨物所受損害通知 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時,視為無損害。

第152條
委付之權利,於知悉委付原因發生後,自得為委付之日起,經過二個月不 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