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貨物運送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78條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 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 ,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 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