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貨物運送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70條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 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 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 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 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 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 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