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貨物運送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62條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