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貨物運送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47條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 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 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 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 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