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貨物運送 ( 98 年 07 月 08 日)
第43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 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 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