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總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1條
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家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第3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航業:指以船舶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貨櫃集散站經營等 為營業之事業。

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五十以上之 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 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 為營業之事業。

四、海運承攬運送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船舶運送業運 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五、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貨櫃、櫃裝貨物集散之場地及設備,以貨 櫃、櫃裝貨物集散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

六、航線: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七、國內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 之路線。

八、國際航線:指以船舶航行於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外國港口間,經 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 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

十、國際聯營組織:指船舶運送業間,就其國際航線之經營,協商運費、 票價、運量、租傭艙位或其他與該航線經營有關事項之國際常設組織 或非常設之聯盟。

十一、國際航運協議:指國際聯營組織為規範營運者間之相互關係、運送 作業、收費、聯運及配貨等事項而訂立之約定。

十二、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指經營中華民國籍船舶之船舶運送業所僱用外 國籍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持有或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人員。

第4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但經主管機關特許 者,不在此限。

第5條
航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送之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6條
小船從事客貨運送或其他業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