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船舶運送業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8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 ,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自停 止營業或喪失自有船舶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航 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政 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 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 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航 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