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58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或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 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營業費率表,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 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 或其他有關文件。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而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 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 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