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57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或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未 投保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 故退保。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海運 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九條規定,未換領許可證,或未於辦妥 變更登記或未於辦妥分公司登記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 、航行港口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憑證樣本未報備查。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 或其他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 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 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