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55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規定,刊登廣告未載明公司名稱、船名 、航行港口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字號;或經營固定航線而未載 明航線及船期。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規定,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未報備查。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價表未報備查或運價 資訊未公開。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修正,屆期未修 正。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營運、財務狀況或其他 有關文件。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 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 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