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53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在六個月以內期間禁止在中華民國 各港口上下乘客、裝卸貨物或入出港: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 。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依法設立分公司或未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 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 登記、航線變更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 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 關備查,或報備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 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準用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旅客傷害保險或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 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在六個月 以內期間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 年內違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