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52條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將船舶拆解或以光船出租、抵押、出售於國外、船 舶變更為非中華民國籍,或租船經營固定航線,未報備查。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未辦理航線登記、航線變更 登記或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或經營國內固定客 運航線,於減班或停航時,未依規定期限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或報備 查後未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 知乘客。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旅客傷害保險或 未依所定保險金額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未於前項限期內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及再限期改善外,並得廢止其航 線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經前項再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未遵守停止營業之處分或於二年內違 反第一項同一款規定達三次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