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51條
未經許可而經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貨櫃集散站 經營業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