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50-1條
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 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 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船,或進入已報請 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僱用私人武裝 保全人員未事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僱用之私人 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未在國外登(離 )船,或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船舶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