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罰則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49條
船舶運送業或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參加或設立國際聯營組織不依計畫實施聯 營,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或聯營事由消滅者,主管機關得會 商有關機關廢止其認可。

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航政機關於必要 時,得暫停該運價表全部或部分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