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29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具備營業計畫書,記載船舶 一覽表,連同其他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 登記,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 領許可證繳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 繳送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