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船舶運送業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16條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指定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客貨 運送;其因此所生之營運損失,由政府補償之。

前項補償之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