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船舶運送業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14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為旅客投保傷害 保險。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期間屆滿時,船舶運送業應予以續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險契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船舶運送業者應以 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退保;其投保方式、最低投 保金額及保險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