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18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 ,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將原持有 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持有人應回收已販賣 或供訂戶使用之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原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