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17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有下列情事之一,原驗證機關(構) 得廢止或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申請終端設備審驗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經抽驗未能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四、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 販賣或供訂戶使用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