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 105 年 06 月 2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依指定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 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3條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或設立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應 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

(二)依法設立或設立中之財團法人。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直播衛星事業) ,以依法設立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為限;經營境外衛星頻 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以依法設立之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為限。

前項第二款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代理商,單一頻道以一代理商為限。

申請經營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同時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及代理商者,應 由該分公司申請許可。

第4條
申請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新臺幣二 億元。

(二)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新臺幣五千萬 元。

(三)兼營前二者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或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其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5條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及營運計畫,並 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 附表二之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第6條
申請經營境外直播衛星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二)及營運計畫 ,並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 附表二之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第7條
申請經營節目供應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三)及營運計畫,並 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 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 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 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第8條
申請經營境外節目供應事業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四)及營運計畫 ,並應於營運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前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 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二)、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 文件及佐證資料。

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第一項營運計畫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 定細項撰寫,並檢附營運計畫摘要表(附表二之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 之文件及佐證資料。

第9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申請案件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10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 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第11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 由駁回其申請,審查費併予發還:

一、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有政府、政黨或相關事業、財團法人及人員投 資或任職之情形。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發起人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 ,或未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有關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 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三、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 年。

四、違反第三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條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營業資金或捐助財產總額規定。

申請經營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適用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12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 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五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三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13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 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五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三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 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國際新聞製播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本國自製兒少節目製播規畫,最高加十五分。

三、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四、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五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14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除 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二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四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三十分。

前項營運計畫載明下列規劃事項者,除其依前項辦理之審查項目總分未達 五十分不予列計外,得視其規畫之完整程度及執行期間酌予加分:

一、身心障礙者近用服務規畫,最高加十分。

二、創新服務或有助產業發展之規畫,最高加十分。

前二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屬境外節目供應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15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案件,經許可者, 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案件,應 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

第16條
申請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決定之。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期間處理終結者,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最長六 個月之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17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

第18條
申請人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