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 105 年 06 月 21 日)
第12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 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五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二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三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前項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