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籌設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34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 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 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 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區域性廣播事業或全區性廣播事業一次設立者,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前,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金餘額之利息。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分期設立者,於各期設立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 換發廣播執照前,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息。

前項所稱之得標金餘額,係指得標金扣除頭期款後之金額。

得標者依第三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九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 支付擔保。全區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七年 三個月止,區域性廣播事業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至四年 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

第三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臺灣 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並自 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第三十日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 。

第35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 ,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納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第36條
得標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得標金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頭期款,或未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得標 金餘額之利息或第三款規定繳納得標金餘額之半數及得標金餘額半數之利 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 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回全部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或籌設許可逾期失其效力者,由 主管機關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 照及所核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37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或廣播執 照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38條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標者應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區域性廣播 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全區性廣播事業履行保證金金額 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主管機關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 期間為三年又三個月;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 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為六年又三個月。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許可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展延。

第39條
經競價程序得標者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得 標金、頭期款與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及繳納履行保證金後, 主管機關始發給籌設許可。

廣播事業之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頻率核配:

一、籌設許可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第40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 效期間三年。

經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得分期實施,其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 年。

全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採分期實施者,至多不得逾二期;其設立進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分期實施者,其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 之百分之九十。

二、分期實施者,其第一期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 全國之百分之五十,且應於三年內取得廣播事業執照後開播;第二期 設立完成後,電臺之電波人口涵蓋率不得少於全國之百分之九十。

第41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無法於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取 得廣播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期,展期申請最長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展期;主管機關認定理由與工程無關或非屬必要者,得不予許可展期 。

社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不得申請展延籌設期限。

得標者未依規定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 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

逾期未完成籌設之得標者,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 通知保證銀行已履行之保證責任;已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通知保證銀行解除 保證責任者,主管機關得追繳之。

第42條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於取得全部電臺執照後,得申請退還百分之四十履 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百分之四十保證責任;於設立完成且 取得廣播執照後,得申請再退還百分之六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 銀行再解除百分之六十保證責任。

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 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一、不分期實施者,於設立完成且取得全區性廣播執照後,得申請退還履 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二、分期實施者,於完成第一期設立且取得廣播執照後,得申請退還百分 之四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百分之四十保證責任; 於設立完成且換發全區性廣播執照後,得申請再退還百分之六十履行 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再解除百分之六十保證責任。

第43條
得標者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後,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成立財團法人。

已設立之公司或財團法人應於申請廣播執照前,辦理公司營業項目或財團 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之變更。

得標者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成立財團法人或變更登記事 宜時,其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達營運計畫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 或捐助財產總額。

第44條
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

取得電臺執照者,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 、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試播 計畫。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 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分期設立 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分期設立者 ,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 照。於第二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 日起算九年為止。

第45條
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四、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電臺執照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46條
既有廣播事業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請並得標者,主管機關於發給廣播執 照時,應廢止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廣播執照,並自發給廣播執照之次日 起三十日後,收回其申請時所承諾繳回之使用頻率。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47條
承諾繳回廣播執照及其使用頻率之廣播事業,應於得標者申請核發廣播執 照之日前三十日至主管機關廢止使用頻率前一日,持續預告停播等相關事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