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公設廣播事業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47-8條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 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 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其屬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 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其後各期設立完成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 日起算九年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