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公設廣播事業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47-6條
社區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二年,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籌設許可有 效期間三年。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區性廣播事業者,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六年,全部設 立時程不得逾九年,並得分期設立。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者,應於 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展期。

前項申請展期,應經申請人之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同意。但申請人為二級 機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