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申請與審查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16條
申請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駁回其申請;其審查費、 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

二、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事項 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

四、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

五、有圍標或其他影響公平、公正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申請人已取得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 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