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申請與審查 ( 106 年 07 月 11 日)
第8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或第五項之規定。

第9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有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 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同一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 業務者。

第10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 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 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 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之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第11條
申請人得自行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其量測結果有疑 慮者,得於第四條第二項受理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第12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採分頻雙工模式在上下行各 15MHz 頻 寬及採分時雙工模式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三、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四、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五、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限期命申請人或經營者補具相關資料。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申請人繳納押標 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13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金額不足者。

第14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或其他影響競價公平、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 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 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 資本額。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 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構想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非屬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之技術或未含高 速基地臺之技術。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 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 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15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 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取得 特許執照前始發現或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 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 繳或於得標金中扣繳。

第16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已繳納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 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