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業務監理 ( 106 年 07 月 11 日)
第63條
經營者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應將其所經營之行動電話系統或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提供新 經營者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但新經營者之網 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漫遊服務,應提供至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有 效期間為止。但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非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市場主導者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