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籌設 ( 106 年 07 月 11 日)
第52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 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