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籌設 ( 106 年 07 月 11 日)
第51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2100MHz 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